首頁 > 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
農業用地核發農用證明,非屬課徵奢侈稅範圍。

銷售農業用地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銷售農業用地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 該局說明,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4 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內且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非屬前開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至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 年10 月8 日取得農業用地乙筆,101 年12 月16 日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予乙君,甲君於「銷售前」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經所轄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甲君持有該土地期間雖未滿2 年,銷售時仍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若甲君領有前開證明書但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國稅稽徵機關函詢該管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可排除課稅。
  •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農業用地,如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銷售時又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上述農業使用證明,國稅稽徵機關將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另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亦請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