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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知不可」--限定繼承Q&A

  Q:某甲不幸於103年10月亡故,遺有乙妻、22歲丙男及16歲丁女,倘若乙、丙、丁擬以限定繼承方式處理,試問:
一、乙、丙、丁有無必要,向何單位申辦限定繼承?
二、如何確認乙、丙、丁具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三、甲為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其債權人戊如何求償?
A:一、依據98.6.10修正後的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四、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五、是以,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而繼承人之間對於債務的處理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建議應依照上述民法規定,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即使繼承人之一不配合,亦只須以遺產清償債務,繼承人個人自有財產不影響。
  六、民法修正後已為「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但繼承人未在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申報繼承財產者,繼承人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時僅由繼承人負結算的責任。
  七、亦即,法定繼承限定責任實施後,繼承人仍以向法院為申報財產結算清償之限定繼承,較宜與債權人為抗辯,以免背負自行結算不清或有問題之責任。
八、至於債權人戊得向繼承人協議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或當繼承人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時,於法院通知之期限內主張其相關債權。
  九、已聲請限定繼承者,原則上仍得先行申辦繼承登記並處分遺產,毋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惟其所得價金仍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依比例償還債權人,且其結果不能有害債權人,否則繼承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即,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後,尚無規定限定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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