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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父親甲於92年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購買房屋,於94年間將該房屋贈與其子乙,乙於100年間以3,000餘萬元出售該房屋,未列報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嗣經國稅局查獲,以甲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400餘萬元作為乙售屋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稅及處罰。乙君主張應以其父購買房屋之價格作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該局以所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時價」,是指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非贈與人取得房屋成本,駁回其復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我國現行稅制,贈與稅係所得稅之補充稅,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對乙而言,其出售受贈之房屋,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而該時價即為該交易標的前次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亦即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該局特別呼籲,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僅按財政部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損益,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切莫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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